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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2016-04-06 经办案例
林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林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
经过上午的当庭质证,本案基本事实已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支持。理由是: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2年9月23日下午18时1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浙C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583元。出院后,被告张xx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2012年10月3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2)第3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23日,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均为2个月。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一)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与妻子刘xx在温州市龙湾区共同经营温州市龙湾永兴xx糖果杂店,从事商业活动,且原告从2003年3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永强大道。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的规定,具体赔偿项目,金额如下:
1、医疗费:42583元;《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伤残赔偿金:34550/年×20年×10%=69100元(34550元/年为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3、误工费:35731元/12月×5个月=14888元(35731元为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护理费:35731/12月×2个月=5955元(35731元为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解释》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天=570元(30元/天为浙江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8×10%×5=5104元(10208元为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08元):《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7、营养费:2000元;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12个月。
8、司法鉴定费:21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致使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扣除被告张xx已付2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790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肇事车辆浙Cxx小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从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四、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款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是肇事车辆浙Cxx小轿车的所有人和司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9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不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的伤痛,也造成了原告及原告家人巨大的精神痛苦,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衡量,故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损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