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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是否导致合同解除?

2017-07-19 经办案例

    【案情】

  2012年10月,王某通过竞标方式取得某文广局5年期限的电视广告经营代理权。双方签订一份《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5年合同期内文广局将广播电视台一、二频道的电视广告及收费性节目交由王某代理经营,而王某向文广局交纳广告经营代理费897万元。

  2016年12月,文广局办公处所搬迁,机房在搬迁过程中,因技术操作失误导致搬迁后电视台一、二频道不能正常收看,用户必须重新搜索才能收看到一、二频道。此情况出现后,文广局组织人员上门入户为用户搜索频道,但改善的范围和用户数有限。用户不能正常收看到一、二频道严重影响了广告效果,造成王某广告经营困难,不能按约定交纳广告代理经营费用。为此,王某多次向文广局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押金和赔偿损失。

  【分歧】

  本案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王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机房搬迁造成套频道不能正常收看,属于不可抗力。由此导致《合同书》约定的向文广局交纳广告代理经营费等主要条款无法全面履行,王某利益严重受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此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王某有权解除《合同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房搬迁过程中因技术操作失误导致用户无法正常收看到一、二频道,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意外事件,属于情势变更,但这并不必然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含义,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而情势变更后合同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件及其他事由。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本案中,因文广局机房搬迁导致的频道不能正常收看后,文广局采取措施使部分用户恢复了频道的收看,目前无法正常收看到频道的用户数占总数之比并无定论,即实际影响、损失并不确定,且2016年王某已经交纳了大部分广告费。可见,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仍基本得到实现和履行,即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故本案并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第二,若通过变更合同内容,能够尽可能维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于情势变更后的合同效力,应当尽量避免可能发生的不公平结果,如增减给付,延期分期给付或拒绝先为给付等,如果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才允许其发生拒绝给付、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等效力。首先应当考虑合同得到履行,其次才是解除合同。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显示公平的后果。

  本案中,机房搬迁导致用户不能正常收看频道,属于情势变更,它使双方协议的基础发生动摇,继续履行原协议将产生利益重大失衡,此已符合上述关于情势变更应予变更合同的规定。因此,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该案中《合同书》应予变更而非解除。

       来源:抚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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