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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的民事责任谁来承担

2017-08-13 经办案例

 【要点提示】
  因银行卡被盗刷,储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不能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对该案中止审理。在储蓄存款合同中,若银行对资金未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则应当对储户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索引】
  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汉中民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
 【案 情】
  2001年4月,王某在农行城固支行营业部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农行给王某办理了存折一本并银行卡一张。2011年8月12日,王某持有的银行卡和存折均显示存款余额为1109452.94元。2011年8月16日,王某在农行城固支行下设的西环三路营业厅办理业务时得知存款余额少了1108653元。王某遂向公安局报案,并于次日协同公安干警赴深圳查询。经公安机关调取深圳市万宝泰珠宝布吉珠宝店的监控录像,显示8月14日17时许,一男子持卡在该店消费1108653元购买黄金首饰215件。该男子消费单签名为李某,所消费的1108653元是从王某银行卡内支付。而事发当日,王某正在成都市办理家具采购业务,且王某的存折和银行卡均未丢失。现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农行支付被盗刷的存款1108653元及利息,并赔偿到深圳查询所支出的费用8892.2元。
 【裁 判】
  城固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农行办理了银行存折及储蓄卡并存入资金,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某在其存款丢失期间并不在盗刷地,其存折和卡也均未丢失,对此没有过错。故其要求农行支付银行存款本息,赔偿因查存款丢失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农行认为存折、卡及密码均由王某持有,而案外人无论持有真卡还是伪卡,没有王某的密码是无法完成刷卡的,故农行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该主张,因农行不能提供王某泄露密码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农行支付王某存款1108653元及利息,并赔偿王某查找存款所支费用8892.20元。
  农行城固支行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该案正在深圳公安机关侦查中,所涉及的嫌疑人以李某的名义持卡进行诈骗,刑事案件的侦破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贸然下判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二、案外人持伪卡盗刷王某存款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涉案银行卡在时间和空间上具备人、卡分离进行消费的条件。虽然珠宝店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外人在刷卡消费时持有的卡与正常卡的颜色不同,但不能以此认定是伪卡。而持卡进行消费,知悉密码是前提。王某是密码的唯一知悉人,从逻辑关系上讲只能是王某告知或泄露的。原审判决农行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的审理中折射出两个问题。
  第一,本案是否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即在刑事案件侦破之前,法院是否要中止审理。我们先来谈谈什么是“先刑后民”原则。“先刑后民”全称为“先刑事诉讼程序后民事诉讼程序 ”,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这一原则。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一规定的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刑事犯罪,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权力,体现了国家利益保护的绝对性。那么,具体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呢?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刑事案件必须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二、刑事案件必须是以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一为被告的案件。因为只有当事人具有同一性,民事案件才有中止审理的必要。三、当刑事和民事发生牵连时,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主要看其中的民事纠纷本身是涉嫌犯罪行为还是由犯罪行为派生出来的行为。如果民事纠纷本身是涉嫌犯罪行为则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若为派生行为,则不可适用。推及本案,王某与银行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对王某存入的款项银行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王某在持卡支取时银行有全额及时支付的义务,这显然属于民事合同关系。而王某的银行卡被盗刷,该案件事实虽与诈骗行为有牵连,但犯罪嫌疑人盗刷的是银行自动存取款系统内的资金,首先侵犯的是银行自动交易系统的资金及安全和金融秩序,属经济犯罪行为,然后才侵害到王某本人的合法权益。银行首先应维护自身安全,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来免除自己与持卡人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的民事责任。并且,根据以上对“先刑后民”原则适用条件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无论王某还是农行,均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案的适格被告,故在本案中应排除该原则的适用。而作为银行,应当先向储户赔偿,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向犯罪分子追偿。同时,在这一类型案件的审理中,由于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较大,耗时可能会很长,待刑事案件侦破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就会导致民事纠纷的解决过于延迟,使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有悖司法为民宗旨。本案依据王某与农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并不必然要等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赃款的刑事侦查结果。所以,法院应适用民、刑同时启动程序,这样也能及时为受害人挽回损失。综上,本案中农行提出原审法院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案件中止审理,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银行卡内存款被盗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货币是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一般情况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对于储蓄合同中储户存入银行的资金,不适用该原则,资金所有权仍属于储户,银行对该资金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如果银行没有针对自助服务的特点,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未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则应对储户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而储户本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农行与王某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王某存于银行卡内的资金交存于银行,由银行控制管理。之后银行卡被他人盗刷,该笔消费单的签名为李某,所消费的1108653元是从王某银行卡账户内支付。而当时王某在成都办理业务,王某本人并不在深圳,持卡盗刷人不是王某,其银行卡亦未丢失,也无证据证明其密码泄露。农行认为王某银行卡内资金盗刷在时间、空间上存在人、卡分离的可能性,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盗刷人李某所持卡就是王某的银行卡,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李某盗刷消费是王某密码泄露或二人合谋。虽然珠宝店录像显示涉案银行卡的颜色存在差异,但不足以认定李某盗刷时所持卡的真伪,也并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持卡盗刷王某卡内资金的主要事实。所以,农行认为王某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而王某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要求农行支付被盗存款本息和查询存款被盗支出的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文中人物系化名)

       来源: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莎莎 房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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