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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买卖合同约定不明 应作出有利于承租人的解释

2017-08-07 经办案例

        简要案情:2011年甲与丙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甲不得无故收回门面,否则就要支付丙门面转让费4万元。2013年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该门面以48万元的价格卖给乙,并且乙方交清余款前,甲方必须交接清楚甲方与承租人丙的一切事宜,收回门面所需要的转让费4万元由甲方负责。为此,乙向甲支付房款41.35万元,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乙收取了下一年的房租。三方未形成对房屋交接事宜的合意。现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支付房屋余款6.65万元,乙辩称甲未交接清楚与丙的一切事宜,自己没有义务交清全款,认为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乙是否应该支付甲余款6.65万元,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意见一:认为应支付余款6.65万元。理由是甲乙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后,甲已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乙也已收回2014年—2015年的房租,甲已交接清楚与案外人的一切事宜,乙应支付原告余款6.65万元。
  意见二:应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甲乙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后,虽然甲已将房屋过户给乙,但承租人并未承认乙的房主地位,不愿将租金直接交予乙。且甲并未对可能出现的门面转让费作出合理妥善安排,应视为未交接清楚甲与丙的一切事宜。被告不须支付原告余款,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意见三,应支付余款2.65万元。对余下4万元应予以驳回。理由是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虽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并未与被告、承租人进行有效沟通,形成对交接事宜的合意,也未对合同约定的转让费4万元进行合理有效的安排。未交接清楚与承租人的一切事宜,被告没有义务交清全款。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门面转让费4万元,对于2.65万元是没有争议的。原告应先支付余款2.65万元。
  笔者同意意见三的观点。理由是,甲乙签订的是附条件买卖合同。条件就是甲必须交接清楚与丙的一切事宜。这一规定很不明确。可以有两种解释方法。一是原告收回门面视为交接清楚。二是甲不收门面,完成过户以及对转让费作出妥善安排这两步即为交接清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应按有利于承租人的解释。即按第二种方法解释。而甲方虽已过户,但未对转让费进行妥善安排。由此,我们发现,原告并未交接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转让费的问题,只有甲在对转让费进行合理安排后,始获得主张房屋余款4万元的权利。而对于2.65万元却是没有异议的。故应判决乙支付甲房屋余款2.6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临澧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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