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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同解除权

2017-10-11 经办案例

    现实生活中,将单位集资建房权益转让给他人获利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房价的不断上涨,由此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近日,蓝山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将单位集资建房权益转让他人后引发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陈某与刘某签订《集资建房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陈某将其享有的集资建房权益,包括住房一套及车库作价一万元整一并转让给刘某,由刘某以陈某之名义支付集资建房款(价格以统一定价为准),每项集资交款由刘某以陈某名义支付给单位,单位出具的集资建房收款票据由刘某保管,作刘某支付的每期集资建房款收据。陈某原已交的集资建房款16000元由刘某给付陈某。上述两项共计款26000元,在协议签订时由刘某先行给付10000元,余款16000元限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刘某当日即向陈某支付了权益转让款10000元,但陈某认为,刘某在支付了10000元后,并未依约支付余款16000元,因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某遂于2016年8月起诉请求依法解除《集资建房权益转让协议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时隔六年多之久,陈某请求依法解除《集资建房权益转让协议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庭审中,虽刘某主张《集资建房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向陈某支付了权益转让款10000元,且余款16000元也已依约定支付完毕,但因刘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向陈某支付余款16000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刘某未依约履行向陈某支付余款16000元的义务,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陈某因此有权解除合同。但该条款的实际作用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陈某并未在合理时间内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刘某,且距离起诉解除合同也已时隔六年多之久,依《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之规定,陈某请求依法解除《集资建房权益转让协议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中院予以了维持,现判决已生效。

    来源:永州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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