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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另一方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2016-10-09 保证担保
【案情】
2010年2月,郭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黄某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期间黄某与其夫离婚。一年后,债务人郭某未如期还款,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承担还款责任,黄某与其丈夫承担保证责任。针对黄某与其夫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是一般保证,则黄某此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黄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人保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担保,黄某作为保证人,黄夫与此保证无任何关联,不管其保证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夫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与黄夫都应承担保证责任,黄某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时,是在黄某与其夫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如果黄夫能证明其不知道该担保,并且该保证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则黄夫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应区分黄某的保证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同时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明,本案中黄某仅在郭某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保证人黄某”,应属《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有约定的情形,故黄某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是基于人的信誉担保而存在,与物保以财产为担保保证债权实现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做出的保证,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是担保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其可能产生的债务明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晓保证一事,也不能成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况且,一旦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仍可以基于其保证人的身份而向债务人追偿。所以黄夫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临川区人民法院 郭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