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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2017-08-07 保证担保
【案件结果】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还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吗?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刘小英在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文借款20万元,保证人刘高峰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周文与被告刘小英、刘高峰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小英向原告周文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被告刘高峰为被告刘小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刘小英向原告周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周文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周文多次要求被告刘小英归还欠款未果,2013年4月9日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小英、刘高峰归还本金20万及其利息。
【法官说法】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保证期间的适用。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我国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对先前约定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债权人在未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未对其提起诉讼之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间,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二者选择其一。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该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止。原告周文在此期间并未向保证人刘高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高峰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津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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