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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队员工伤亡谁担责

2020-05-11 工伤赔偿

甲装修公司于20153月承接了一个医院的维修翻新装修项目。该公司将该项目的粉刷工作委托给一个包工队来完成,并于20155月与包工队工头鹏鹏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项目内容、质量要求、完工日期、项目金额等相关事项。20156月,包工队的一个工人强强在粉刷医院四楼外墙时,因为大意,没有将绳索扣好,导致施工过程中从四楼坠落,包工队工头鹏鹏和其他工人赶紧将坠楼工友送至医院救治,结果还是因为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

事后强强的家属找包工队工头鹏鹏讨说法,要求鹏鹏连同装修公司赔偿死者抢救医疗费、丧葬费及家属精神损失费共计80万元。鹏鹏表示:包工队都是他们自己自发组织而成的,有活的时候就聚在一起,没活的时候大家都是各干各的,这是临时的务工队,并不是具有法人资质的经济组织,也不算用人单位。而且这次事故是强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包工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装修公司则表示:装修公司已经与包工队的鹏鹏签订了承包协议,一切的劳务费用款项直接支付给鹏鹏,死者是鹏鹏找来的,不是装修公司的员工,而且也没有跟装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死者的工资也是有鹏鹏支付的。所以,与装修公司毫无关系,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那么这起事件,谁才应该为包工队队员强强的伤亡负责呢?

包工队员工因工伤亡,赔偿责任到底该由谁承担?要判定本案死者的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应该从分析死者包工队工头和装修公司者的相关法律关系入手。本案中,装修公司与包工队工头签订了这个医院粉刷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使装修公司与包工队的工头建立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该包工队队员都是鹏鹏为了完成该项目专门招来的粉刷工,他们的工资由鹏鹏支付,粉刷工作完成,雇佣关系随即结束,由此我们判定死者作为包公队中的一员,与包工队工头鹏鹏是被雇佣者和雇佣者的关系(临时雇佣关系)。

本案的工头鹏鹏作为承包方,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死者作为鹏鹏临时招用的粉刷工,在工程期内和工程地点如发生伤亡事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装修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签订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工伤保险责任其他社会保险责任等

死者家属能获得哪些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由于装修公司未给死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死者不能享受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给予的工伤待遇,其应享受的法定工伤待遇,应由装修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领取补助金的计算方法,装修公司应支付下列赔偿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另外,事故当天死者被送至医院抢救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也应由装修公司一并承担

最终,装修公司应一次性支付死者直系亲属赔偿金20万余元,并且此后每月向死者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一款:“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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