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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3-15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6)浙0382刑初1613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7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8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7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学利”便利店麻将桌处拿走被害人孔某遗留在店内的工商银行卡。次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六路附近的一家银行ATM机处,窃取孔某工商银行卡卡内的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2016721日,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孔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孔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雨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伍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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