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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兵与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8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3206 

原告:谭兵。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飞,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羽,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兵与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4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莉、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兵起诉称:201532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压机工,合同期限自2015320日至2016131日止。2015422日,原告在上班时右前臂不慎被机器夹伤,经诊断为右前臂损毁离断,住院治疗54天好转出院。2015526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仅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没有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且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工资为2226/月,低于原告的实际工资3972/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经协商未能就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关未予受理,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4月至退休时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3、判决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12元,伤残津贴2979/月至退休时止;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7664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412元,伤残津贴2979/月至退休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其月工资为3972/月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320日到答辩人公司从事压机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3月份原告实际领取月工资为1578元,4月份实际领取工资为2349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927元,而非原告诉称的月工资3972元。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来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63.5元才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二、答辩人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应当由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答辩人支付。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答辩人为其申报的月工资为2226/月,实际上已经超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963.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上班补助金,标准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因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缴纳20154月至退休时止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同样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该规定,答辩人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义务仅限于基本医疗保险,而且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数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即2226/×75%1669.5元。四。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和162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664元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该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答辩人应当发放至其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15826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温劳鉴工乐[2015]06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四级。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为2015422日至2015826日即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63.5/×4个月=785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320日到被告处从事压机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320日至20161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除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其余各项社会保险均未办理。

20154222035分许,原告在晚班期间操作液压机过程中不慎受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前臂毁损离断,右前臂及上臂热压伤。经住院手术治疗54天,原告于2015616日出院,相应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付清。

201579日,经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系工伤。2015826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肆级(安装上臂肌电假肢1010)。

2016321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纠纷提起仲裁。仲裁委收件后,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复,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1、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1500元。2、原告20153月工作10天,工资为1578元;4月份工作20天,工资为2349元。3、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治疗期间护理费为6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东华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原告参保信息、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表、工伤认定送达回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回执、天顺公司20153月、4月工资表、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致四级伤残,原告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依法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事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负担。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治疗期间护理费为648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原告2015320日进入被告公司,2015422日受伤,本案原告工作时间并未跨越完整月份,结合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及其3月份工作10天,4月份工作20天,工资分别为1578元、2349元的实际,原告本人月工资应按原告累计工作30天的工资收入3927元(1578+2349元)为基数按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故原告本人月工资为2847元(3927÷30×21.75天)。本案原告于2015826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致残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5422日)计算至定残日(2015826日)为4.17个月。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872元(2847/×4.17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6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872元,合计18352元。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31500元的事实,本案被告已付款项已超过应付款项,故被告无需另行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保留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本案原告因工致伤等级为四级,其依法应退出工作岗位,但劳动关系应予保留,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201532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除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外,其余各项社会保险均未办理,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20154月开始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谭兵与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谭兵依法办理并缴纳20154月开始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谭兵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

三、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谭兵向工伤保险基金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手续。

四、驳回原告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天顺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胡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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