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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能否在员工患病医疗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020-04-10 劳动实务
鹏鹏从2015年3月开始在甲饮料厂上班,他是饮料灌装流水线上的操作工,与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公司组织员工去医院体检,检查后发现鹏鹏患有活动期肺结核。于是,鹏鹏听从医生的建议,马上向公司请医疗病假并开始接受医院治疗。而甲厂认为,国家卫生部门明文规定,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不能从事食品行业工作。鹏鹏患有活动期肺炎,属于传染性疾病,因而甲厂决定与鹏鹏解除劳动合同。鹏鹏得知此事后表示不服,并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规定享受患病医疗期待遇。
职工鹏鹏在合同期内其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根据工龄长短享受医疗期,本企业工龄不满三年的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据此,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给予职工三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本案反映出有些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性质缺乏应有的认识,从而导致其不能正确地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企业在鹏鹏患病医疗期内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至少有以下几点错误:
1. 在鹏鹏患病后,甲厂没有给予其医疗期,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既然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就应该享受,规定的义务就应该履行。企业与鹏鹏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规定,“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期”,这一规定就是职工的权利。换言之,给予患病职工医疗期就是企业的义务。在鹏鹏患病后,甲厂没有给予其医疗期,在客观上造成了对鹏鹏利益的侵害。
2. 甲厂以“鹏鹏患传染病不适宜在食品行业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甲厂与鹏鹏经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标志着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的维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他的变更、解除、终止要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即甲厂要与鹏鹏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甲厂在不具备法定的条件,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单方解除与鹏鹏的劳动关系是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