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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可以用补休代替吗?
2020-04-13 劳动实务
鹏鹏是甲健身器材厂的生产线员工。2018年12月30号是元旦放假第一天,由于要赶交货期,工厂安排鹏鹏等几个员工加班一天把剩下的订单包装完出货,2019年1月2号那天又安排鹏鹏他们休息。到了发工资那天,鹏鹏发现12月30号法定节假日那天没有算加班工资,于是向公司提出质疑。公司称,节假日那天加班是工作需要,而且假期之后已经安排了补休,不再发给加班工资。鹏鹏等几名职工表示不服,并且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补发其元旦节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解,公司仍不发加班工资,于是,裁决该公司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300%支付鹏鹏等几名职工加班工资。
这种以补休代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加班加点即《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对延长工作时间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问题规定了三种情形: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上述三种情形中,法律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其待遇有两种选择:一是安排补休,二是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而且能够安排补休的,不再支付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下,则只能支付法律规定的工资报酬,不能安排补休,而不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在本案中,鹏鹏等几名员工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公司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不但影响劳动者休息,也影响劳动者的精神文化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这是用补休的办法无法弥补的,因此应当给予更高的工资报酬。可见,用人单位在遇到上述情况安排劳动者工作时,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办事,属于哪一种情况,就应执行法律对这种情况所作出的规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凡不允许代替而代替的,不管什么原因、什么理由都是违法的,都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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