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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谁应担责?

2017-03-11 经办案例

        【案例】
   夏某、刘某、黄某三人合伙承包黄某某家的建房工程。三人又雇请了徐某做小工。徐某每天乘坐三人的摩托车往返建房工地做事。一日收工回家,徐某搭乘被告夏某的摩托车返回时,夏某驾驶的摩托车被公路上突然横穿的耕牛撞倒,造成徐某及夏某受伤。徐某要求夏某、刘某、黄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故发生在收工回家途中,徐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因为其已经离开了施工地点。徐某受伤原因与三个合伙人提供劳务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徐某只能要求夏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另外两名合伙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收工回家途中,但徐某与三个合伙人约定小工由老板负责接去工地做事,收工后送回家中,其回家途中,应视为是劳务关系的必要合理延伸,也符合建筑业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徐某的损失其他两个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因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员是否系从事雇佣劳务活动应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雇员行为的目的、行为发生地,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给予认定,雇员的行为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与雇主利益有着客观的联系,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的联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从事雇佣劳务活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某受夏某、刘某、黄某雇佣做事,两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徐某上下班都由雇主负责接送,徐某的行为并没有超出雇佣活动合理的范围,雇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对于徐某的损失,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黄某作为夏某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方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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