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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告的不当追加

2017-05-30 经办案例

    审判实践中,因为漏列当事人而被二审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比比皆是,有的还因此成为学者和媒体抨击的依据。因此,许多法官为稳妥起见,将与案件有关联的主体都列入了当事人,由此又带来另一些弊端。笔者试从一起原本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谈谈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当追加被告的粗浅认识。
   何某系个体瓦工,长期受雇于毛某为他人从事民房建造工作。2002年6月,李某与毛某订立一建房合同,约定由毛某为李某家的建房承担瓦工部分的工程。随即,毛某召集何某等到李某家施工。在浇铸二楼檐沟时,李某又聘请了木工宋某为瓦工浇铸檐沟搭建模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宋某搭建的模板不够坚固,导致站在该模板上施工的何某等从二搂跌落到地面,造成两根肋骨骨折,何某为此花去医药费1万余元。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在受雇于毛某期间造成伤害为由,要求毛某给予赔偿。
  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宋某是造成何某人身伤害的共同侵权人,应该追加宋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做原告的思想工作,原告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了宋某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没有追加宋某为共同被告时,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责任承担也很明确。因为按照实务界所达成的共识,雇主对雇员应该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这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何某受雇于毛某从事民房建筑,毛某是雇主,何某是雇员,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何某受伤的事故发生在其受雇于毛某工作期间,且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是出于何某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并非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因而毛某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由此,毛某应该对何某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责任。
  反观追加了宋某以后的情况,我们不难发现,虽然仍然是基于何某受伤这一基本的事实,但在案件的审理难度上明显加大。
  首先是案件归责原则的变化。导致何某受伤的原因除了宋某搭建的模板不牢靠外,与何某未按照高空作业(因为何某施工区域距离地面已经超过三米)张设安全防护措施、何某本人缺乏合格施工资质等均有关联。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为各当事人之间拒绝承担责任或者减轻其应该承担的责任提供了充足的抗辩事由。这种抗辩理由的提出,实际已经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应该承担的责任。更有甚者,李某作为受益人,其应否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来分担部分损失也在法官的心目中产生了疑问。一个案件中,既要考虑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要考虑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甚至还有公平责任原则,无疑会使承办法官陷于困惑。
  其次,追加了被告对于救济何某的权益明显不利。表面上看,追加了宋某作为共同被告,多了一个对何某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应该对何某是有利的,但其实不然。因追加被告导致的诉讼迟延是不言而喻的,承办法官原本可以一目了然判断的案件,在追加了被告后陷于困惑必然导致请示汇报,延长了何某获得救济的期限;从实体权利看,何某原本可以从毛某处获得全额赔偿,但在追加了被告后,则可能自己也要分担部分责任,其余的责任也职能由毛某与宋某等分担,这对何某显然不利。即便从最终执行的角度看,毛某如果在对何某承担雇主责任后缺乏必要的清偿能力,其必然向宋某等追偿,要求他们分担损失,宋某并不会因为在本案中未参加诉讼而减轻他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何某可以确保毛某对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将最终获得赔偿的权利延伸到宋某等身上。而宋某参加诉讼后,虽然看似毛某与宋某在共同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毕竟是按照过错责任的比例而确定的,一旦宋某缺乏必要的清偿能力,将可能使得何某最终获得全额赔偿的希望落空。
  从本案引伸的一个话题是:是否所有的共同侵权案件都要将全部侵权人追加为被告? 
  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对于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的侵权人,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未追加的,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以原审遗漏当事人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可以成为再审改判的理由。这样便经常造成此类案件的反复审理,造成当事人讼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未必正确。其理由在于: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共同侵权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出如下解释,包括:(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在诉讼中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纠纷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同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对于以上这些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上述几类共同诉讼人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种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 
   其次、追加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侵权行为法是有关侵权行为的定义和种类以及对侵权行为如何制裁、对侵权损害后果如何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1]从该定义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行为法主要由制裁和补救的内容所构成,对侵权人的制裁体现了对受害人的补偿,并通过这种形式教育和预防侵害的发生。人身权作为所有民事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在其受到侵害时及时的予以救济可以充分体现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人文关怀,也可以充分表明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评价。立足于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出发点应积极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制裁不法侵害行为。受害人选择对其最为有利和最为便捷的方式以救济自己受到伤害的人身权利原本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其意志将所有的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使其负担了额外的诉讼成本(包括经济上增加的支出和因诉讼迟延导致的精神上的压力),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再次,在多种归责原则交织在一起的时候,应该尊重原告的第一次选择。
   现代社会经济和法制的发展,使得同一事件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将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的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同一事件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竟合,此时应该由当事人进行选择,一旦选择,不能更改。那么,在同一侵权事件中,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有可能各不相同,也存在归责原则竟合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告选择权。法院如果对此不当干涉,既侵害了原告意思自治,也可能给案件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来源: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 作者:韩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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