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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未尽一般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019-07-15 经办案例

     [案情]   
  20105月,陈某、曾某、周某、万某合伙承建了邹某的房屋,雇请唐某在该工地做小工。后唐某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被曾某从四楼放落吊机时碰落的砖块砸伤,在放下吊机时,曾某并未提醒唐某,其要降下吊机。但由万某开吊机时,若其要降下吊机时会提醒唐某,叫其避让即不要在吊机未落下时,到吊机底部捡拾散落的砖块。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唐某经过两次手术,还未痊愈,经鉴定唐某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
  [分歧]   

  唐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曾某在放落吊机时未提醒唐某,要其避让,其无法预知吊机已开始往下落,并且其并不是被吊机上的砖块砸伤,而是被吊机碰落的砖块砸伤,这也是唐某不可能预知的。邹某是建私房,不会严格审查承建人的建筑资质,故邹某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在建筑工地做工,佩戴安全帽是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且在平时的工作中,雇主万某也每次都会提醒唐某注意,并且唐某是在吊机未落下时,就到吊机底部的位置捡拾散落的砖块,其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某作为发包方,应该对承建人的建筑资质进行最基本的审查,而邹某却不经审查就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某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本案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某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笔者认为,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是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但并不是一定要承担全责,雇员也必须为自己的过错买单。   
  首先,雇主陈某、曾某、万某、周某作为合伙承包人,其应该对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不是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其次,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唐某在建筑工地做工,却不戴安全帽,没有采取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并且在之前的工作中,雇主万某也每次都会在放落吊机时提醒唐某注意安全,唐某应该知道吊机未落下就去捡散落的砖块是很危险的行为,唐某不该在吊机未落下就去捡拾散落的砖块,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唐某做工时没有采取基本的安全措施,也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所以可以减轻侵权人即雇主陈某等人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发包业务给雇主时,应该知道雇主即承建人是不是具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这是发包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其次,邹某作为发包人,他应该审查陈某等人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能否承建房屋,而不是直接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就让陈某等人承建自己的房屋,因邹某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邹某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雇主陈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毋庸置疑,但可以减轻他们的赔偿责任,并且邹某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何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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