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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人员在劳动过程中摔残谁担责?

2019-08-03 经办案例

  【案情】
  张某是一户桔农,承包了几十亩桔树,年产桔十余万斤。黄某是当地一位农民,他专门负责联系劳动力帮助桔农采摘桔子。10月,桔子成熟时,张某联系到黄某,由黄某联系人员到张家采摘桔子,并约定了每名劳动者的报酬。一天,采桔工修某在采摘桔子时,不慎从树上摔下,造成九级伤残。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不需要承担责任。理由是修某与张某形成事实上的雇用法律关系,在此案当中,修某在张某家从事采摘桔子的工作,工作的时间、地点都是在张某家。黄某只是充当了一个司机的角色,因此他不需要对修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由张某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与修某形成雇用法律关系是肯定的,但黄某应该作为中介人身份对修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修某与张某形成雇用法律关系;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和安排,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黄某将召集的蜜桔摘收人员送至张某家的蜜桔园后,蜜桔摘收人的中饭是由张某提供的,即是对雇用人员的默认。
  二、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印发名片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邀请,而张某电话联系黄某的行为是一种邀请行为,黄某最终送来摘收桔子的工人是一种承诺行为,双方之间形成类似劳务派遣合同关系,但黄某根本不具有相关劳务派遣资质,而且黄某与张某在电话里约定15是作为交通费,为合理的应得的费用,所以黄某并不能以中介人的身份来承担对修某的赔偿责任。
  三、修某自身对损害要承担一定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可知: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修某与张某形成雇用法律关系,故张某要承担对修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修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摘收桔子的过程中要有预见性,比如桔树枝是否能够承受起自身的重量,其对脚下树枝大小和承载力评估不准确,为何摘高处桔子不使用楼梯这样的攀登工具,这些都是存在重大过错的,所以笔者认为修某自己也要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一定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李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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