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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下班途中致他人损害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2019-08-06 经办案例

【案情】

某单位的员工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交通事故责任报告认定该员工负主要责任。单位是否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观点一: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可推定上下班途中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观点二:单位不应赔偿。员工上下班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并未执行工作任务,交通事务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单位无关,应由员工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观点三:单位不应赔偿。不需要探讨员工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况,即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与员工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明显不同,故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员工因职务行为致他人损害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责任系无过错责任,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均应进行赔偿。但若员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减轻责任。

二、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上述解释,在工作时间根据单位的指令以单位的名义从事的各项活动即为职务行为。

分析上下班途中的行为,可对其进行拆分理解。首先,“上下班途中”可否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对工伤的认定存在狭义解释,需满足特定的条件,不可据此一概认定上下班途中即为工作时间、地点的延伸。其次,从行为性质上分析,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是否是为履行职务做准备,该行为目的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

笔者认为,上下班途中的行为并非全是执行职务行为,还需要借助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是否与单位意志有关进行综合判断。

三、《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工伤认定可否惠及第三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上述规定将工作时间、地点进行了扩大解释,但即使将上下班途中视为工作过程中,该条规定也仅是对单位员工自身受损害的倾斜保护,不可据此要求单位对第三人进行赔偿。且员工发生交通事故自身遭受损害,与员工因驾驶车辆致他人受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此外,《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规定,其本身就是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不可“特上加特”。 

笔者认为,当前既然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将“上下班途中的行为”视为执行职务行为,而不同的人分析上下班途中的行为性质的主观差异性太大,故笔者赞成员工上下班途中造成第三人受损害时可以不区分该行为性质,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民事责任。据此,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第三人受害,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南城县人民法院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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