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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7308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0-04-24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郭xx于2016年8月3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郭xx于2012年6月间进入乐清市xx寺工作。2015年2月份,詹xx承包法华寺的食堂后雇用原告从事寺里的杂工工作,合计月平均工资为4427元[其中包括:厨房炒菜每月工资1750元,外出买菜每月500元,拜万佛每月一次时间10天为1400元,打谱每月有3次,每次补贴20元,做其他杂工每月至少2次,每次150元,21天的华严经每年一次补贴2000元,放生七每年41天(煮饭、炒菜补贴3000元)]。2016年1月13日晚上大约23时许,郭xx驾驶三轮电瓶车去虹桥镇批发市场买菜,途经虹桥镇信岙村工业区路段转弯时,不慎碰到石头而翻车压伤了左姆趾。伤后郭xx自己驾驶三轮电瓶车去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生告知需要手术费,但当时郭xx身上仅带了买菜的钱,故简单处理后没有手术治疗。之后,郭xx继续驾驶三轮电瓶车去虹桥镇批发市场买菜,返回途经虹桥镇信岙村工业区的上坡路段时三轮电瓶车再次失控。随后,郭xx马上联系同事宏xx,并乘宏xx的摩托车返回法华寺。返回后,郭xx将受伤情况告知詹xx,詹xx支付给郭xx5000元,并顺带郭xx前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严重挤压伤,姆趾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姆趾皮肤碾挫裂伤伴皮肤部分缺损,左足第3跖骨骨折。郭xx住院15天,自付住院医疗费8509.60元。2016年4月21日,郭xx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误工期限150天,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综上所述,郭xx受雇于詹xx,在乐清市虹桥镇大崧法华寺从事劳务,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身体受损,詹xx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次,乐清市xx寺作为发包人、实际受益人应对郭xx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乐清市人民法院判令詹xx赔偿郭xx医药费850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62元、误工费22135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等400元,合计42396.60元;乐清市虹桥镇大崧法华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郭xx诉詹xx、乐清市xx华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乐清市xx寺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倪海宫、周鹏飞律师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詹xx书面答辩称:其与乐清市xx寺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与与郭xx一样,同为在寺院出家修行僧人,平时除了修行,另承担监寺工作。郭xx称因买菜致伤,同样不是客观事实。根据寺院规定,晚上7时后不允许僧人私自外出。2016年1月13日晚上,郭xx未经许可私自外出,并擅自驾驶寺院电动三轮车外出游玩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x也没有与寺院和他联系,到次日凌晨5时左右郭xx才打电话告诉他说自己买菜受伤。因此,他便安排僧人宏xx师傅到出事地点将郭xx带其去医院检查,同时,宏xx师傅看到郭xx手里拿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报告单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23时29分。而且事故现场也没有任何翻车迹象,车上的菜也完好无损,宏xx师傅心疑问其原由,郭xx说自己刚去医院看过,并说报告单上的时间是医院打错了。随后,宏xx师傅打电话给他说明了情况。因此,郭xx是在2016年1月13日晚上私自外出受的伤,其损害结果应由郭xx自己承担。
乐清市xx华寺答辩称:本案郭xx称是为寺院买菜受伤,不事实,而是郭xx违反寺院规定,私自外出游玩导致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受伤与买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郭xx与詹xx同为修行僧人,寺院与詹xx之间无承包关系,詹xx与郭xx无雇佣关系。因此,郭xx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
经乐清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郭xx系乐清市xx寺僧人,平时除了修行外另从事寺院买菜、做饭等职。2016年1月13日晚,郭xx驾驶三轮电瓶车为寺院买菜,途中来回因不慎而翻车受伤。虽然被告答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承认郭xx为寺院买菜做饭,且郭xx为寺院买菜受伤事实,故乐清市xx寺应承担赔偿责任。郭xx在驾驶三轮车未尽安全注意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乐清市人民法院酌定郭xx负30%责任,乐清市xx华寺负70%。而郭xx称詹xx作为本案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乐清市xx华寺应赔偿原告郭会古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564元。
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由郭xx负担258元,乐清市xx寺负担602元。
案号:(2016)浙0382民初73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