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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
2021-01-03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6日,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5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周鹏飞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缙云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如下:
1、2013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夏某电话约定,向其购买50克冰毒。后夏某将冰毒送到被告人周某位于青田县温溪镇安特工业园职工宿舍209室的住处,被守候在房间内的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晶体一包,共计50.17克。
2、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夏某因要离开居住地一段时间遂将若干冰毒送到周某位于青田县温溪镇安特工业园职工宿舍209室的住处便于其贩卖。后于2013年5月3日晚,民警在周某房间内查获冰毒61.59克,麻古1.47克。
3、2013年2月下旬左右,被告人周某与夏某、施某分别电话联系后,由夏某将30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周某再将30克冰毒及5颗麻古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4、2013年3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夏某将30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用于贩卖,周某再将其中20余克冰毒及5颗麻古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5、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将25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用于贩卖,周某再将其中19克左右冰毒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6、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将15克冰毒送到青田温溪交给周某用于贩卖,后周某再将15克冰毒送到缙云交给施某用于贩卖。
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起诉指控的第一、五、六起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起事实中其只送了少量样品给被告人周某,周某房间中搜出的61.59克冰毒及麻古与其无关,第三、四起事实想不起来。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王磊、周鹏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夏某贩卖冰毒的犯意和数量均系公安机关引诱产生,整个犯罪过程处于公安机关的实际监控之下进行,最终被告人也被当场擒获,毒品当场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该起事实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所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
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夏某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从本案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0月份就开始贩毒,而其于2013年2月底才帮助夏某贩卖冰毒,这说明周某可以从其他渠道购得毒品,夏某并非是周某毒品渠道的唯一来源。故仅凭周某一个人的孤证,就认定被告人周某家中搜出的61.59克冰毒是夏某的,这不仅违反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也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
三、对于起诉指控的其他几起事实,在发生时间相距较远次数较多,而毒品实物又已经灭失的情况下,毒品数额是很难查证的,故鉴于数量不能准确查实且未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四、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缙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周某供述在其房间查获的冰毒系被告人夏某所送,但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那次其向被告人周某送的只是少量冰毒,系给周某试用;另结合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夏某与被告人周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被告人夏某车辆通行记录等证据,也只能证实二被告人之间进行了联系,上述证据间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尚无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房间内搜出的61.59克冰毒系被告人夏某所送。辩护人王磊、周鹏飞律师提出的关于夏某没有向周某送过61.59克冰毒的辩护意见有理,缙云县人民法院最终予以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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