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济合同 > 经办案例

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要担责

2020-04-28 经办案例

案情简介

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系由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高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电气有限公司与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4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尚欠xx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9900元。其中2016520日的4900元货款未约定违约金,其余货款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xx电气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郑雷萍、周鹏飞律师于20175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xx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9900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20174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10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结果

xx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xx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9900元及违约金(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175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xx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号:2017)浙0382民初5096

1549938670369519.jpg

首席推荐

  • 周鹏飞律师
  • 电话:18857788008
  • QQ:653308433
  •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
  • 执业证号:13303201410149773
  • 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 地址:乐清市清远路321号清远大厦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