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辩护 > 经办案例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2021-01-03 经办案例 乐清专业律师网

案件简介

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3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3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日被逮捕。2014113日,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石某与石某丙醉酒后玩摔跤,在摔跤过程中,石某脸部受伤,随后愤而用手推石某丙一下,导致被害人石某丙头部撞到墙壁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石某辩解,当时他和石某丙都喝了酒,在摔跤时石某丙发酒疯,用拳头打他,他无意推了石某丙一下,不小心撞到墙壁上。周鹏飞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双方的矛盾并没有彻底激化,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动机。被告人石某在案发次日主动去看望被害人了,表明石某主观上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转院到老家治疗,长途奔波,没有专业的医护人员陪同,影响了进一步的治疗。同时受害人家属自动放弃治疗消极对待,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因素。被告人石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石某主观上是过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过失致人重伤定罪量刑。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民事部分已经部分赔偿,应减轻、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然对自己的主观罪过有所辩解,但对掌推被害人这一事实一直没有否认,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案发后支付石某丙医疗费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后石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附:律师庭审刑事辩护词

网站插图.jpg

首席推荐

  • 周鹏飞律师
  • 电话:18857788008
  • QQ:653308433
  • 专长领域: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 经济纠纷 离婚诉讼
  • 执业证号:13303201410149773
  • 执业机构: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 地址:乐清市清远路321号清远大厦9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