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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龙与周宏俊、陈庆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8 经办案例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7)浙0382民初693

原告:张士龙,男,19897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邹坤坤,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俊,男,198010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周鹏飞、郑雷萍,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存,男,19481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知余,男,19643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张士龙为与被告周宏俊、陈庆存、何知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1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坤坤、被告周宏俊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被告陈庆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龙起诉称: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周宏俊从事油漆粉刷工作,每工作一日工资300元。2016322日,原告在被告周宏俊的安排下,在被告何知余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的一处房屋粉刷外墙时,由于施工脚手架歪倒,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经乐清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胸12椎体骨折等多处伤。后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钢钉。原告一直长期受雇于被告周宏俊工作,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粉刷油漆工程是被告周宏俊从被告陈庆存处转包的工程,该工程是给被告何知余的房屋进行外墙油漆粉刷。而被告周宏俊并无相应从事该类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陈庆存和被告何知余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大部分由被告周宏俊支付外,其余损失均未获得赔偿。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在雇佣过程中身体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177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宏俊答辩称:1.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经常从事油漆粉刷工作,其应当知道直接站在脚手架的进行粉刷的危险性,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周宏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45751.48元,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及工作的地点均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当时原告也并非长期受雇,而是有活就干,其他空闲时回家可能从事农业工作,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妥。5.原告基于赔偿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本案的几个被告均不在场,该鉴定机构也没有通知被告到场。原告工作地与受伤地均在乐清,鉴定地在安徽,其程序是不合法、不合理的。6.住院伙食费过高,应当按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自身原因,应当为2000元;误工费每天300元过高,确定为120元较妥;护理费按113元一天无异议,但是住院期间在我们提供的住院发票中已经有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因涉诉的鉴定报告不合法,鉴定费用21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合理;提交的均为汽车油费发票,而非交通费用发票,也非伤情的必要费用,交通费应当为200元;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医疗费用支出38828.53元,但是其中部分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如住院清单59-63项不合理,希望法庭可以指定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合理性的鉴定。

被告陈庆存答辩称:1.被告陈庆存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因此陈庆存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陈庆存只是负责销售外墙涂料的,至于本案的雇佣关系与陈庆存无关。2.原告受伤之后其通过被告周宏俊向陈庆存借款16500元用于医疗费,应当归还陈庆存。3.本案不适用连带赔偿的规定,这类案件省高院已经规定均不适用连带赔偿。4.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只能是42250元。5.周宏俊所从事的行业,陈庆存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6.原告这样的鉴定程序是明显的有违公理,应责令原告自行再行鉴定。7.其他的赔偿项目同被告周宏俊的意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庆存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知余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的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一年;

3.原告的病历资料和部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伤情以及住院时间26天,医疗费支出200元;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级别以及因此产生的损失和鉴定费用、后续治疗康复费用;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周宏俊、陈庆存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宏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实际居住在这里;被告陈庆存认为办暂住证并不能代表其就是城镇居民,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社保及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10月份至20169月份之间在乐清市翁垟街道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并且从事工程施工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宏俊、陈庆存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宏俊、陈庆存对于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并非当事人,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也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标准也有异议,应当重新予以鉴定,若是不能重新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庆存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中心发函决定终止鉴定,故原告提供的皖仁和司鉴[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对鉴定发票亦予以认定。被告周宏俊、陈庆存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支出应当是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提供的是安徽省的邮费票据,不合理。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周宏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住院收费票据、劳务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周宏俊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38828.53元,其中部分费用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如住院费用清单中第59-63项费用支出;

2.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2.95元。

3.救护车缴费收据、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500元;

4.收条,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

原告张士龙对证据13无异议,但是这项费用原告并未诉请,不应当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第59-63项是××筛查,是住院时的必要检查,护理费是住院时护士的注射、检查等费用,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不同;被告陈庆存认为这些医疗费用应当计算到赔偿总额中。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8421.51元、住院劳务费407.02元、救护车护送费500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周宏俊的庭审自述,本院认定其中有11000元的医疗费为被告陈庆存支付。原告虽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但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各方按各自的民事责任承担相应的比例,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处理。原告张士龙对证据2有异议,门诊票据上姓名是张翰,非本案原告;被告陈庆存认为发票金额应当算到赔偿总额中。本院经审核后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张士龙、被告陈庆存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周宏俊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并且同意在诉求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庆存、何知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何知余将其坐落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旺林村房屋的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庆存,被告陈庆存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周宏俊,被告周宏俊雇佣原告张士龙施工。20163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脚手架侧翻摔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并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641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328.53元由被告周宏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000元由被告陈庆存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6613日在安徽省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元。后原告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626日作出皖仁和司鉴[2016]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11000元。被告周宏俊因鉴定花费21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原告明知在具有一定高度的地方作业具有危险性却在施工作业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对赔偿总额承担20%的责任。其次,被告何知余作为涉案房屋的发包方,被告陈庆存作为逐层分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自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周宏俊作为雇主,未对雇员进行适当的管理监督,也未给予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为宜。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39528.53元,其中包括被告周宏俊支付的28328.53元、被告陈庆存支付的11000元及原告自付的200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且护理人员为一名。被告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13元进行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为10170元。3.关于营养费问题。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营养费为2700元。4.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故误工费应以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为基准计算,(56385元÷365天)×180天=27806.3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天×28天=84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油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但交通费用事实存在,结合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43714元的标准计算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实际,残疾赔偿金应为87428元(43714/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无形的精神痛苦,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带来的精神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周宏俊、陈庆存、何知余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元、1000元为宜。9.鉴定费21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1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39528.53元、护理费101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82072.83元。结合被告周宏俊、陈庆存、何知余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已付款项情况,被告周宏俊需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40500.6元(182072.83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已付款34328.53元);被告陈庆存需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6414.57元(182072.8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已付款11000元);被告何知余需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37414.57元(182072.83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何知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宏俊应赔偿原告张士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40500.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陈庆存应赔偿原告张士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26414.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三、被告何知余应赔偿原告张士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合计37414.5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四、驳回原告张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张士龙负担1050元,被告周宏俊负担1400元,被告陈庆存负担700元,被告何知余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婉莹

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

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於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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