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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投资与借贷的区别

2021-03-31 借贷实务

裁判要旨: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委托代理人:王微波,系王伟近亲属。

委托代理人:苏小红,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彬。

委托代理人:郝少松,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微波。

委托代理人:苏小红,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鹏,北京品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张文彬、原审被告王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1230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王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2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王伟的委托代理人苏小红、张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少松、王微波的委托代理人苏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520日,王伟(甲方)与张文彬(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系基于王伟投资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王伟所在的北京东上圣睿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122日签署《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的前提下,就煤矿资源开发事宜达成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张文彬投资4000万元在王伟处,分两次将资金汇入,最迟不超过五月底汇完;张文彬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伟自身盈利状况无关;王伟承诺给予张文彬2亿元的回报,在张文彬资金到位后,前三年分六期并按每一期期限六个月的频率等额给付合计1.8亿元,另2000万元投资回报原则上在第四年内给付,在期限内张文彬领完所有款项后协议视同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张文彬分别于201252日、529日向王伟账户汇入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20131030日,王微波出具一份《承诺》,内容载明其处理王伟名下股权,首先要用这些资金偿还张校长(即张文彬)这边的资金。

另查明,王微波于201389日至93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次支付案外人林吓招125万元,2014110日支付张文彬200万元。诉讼中,张文彬认为,王微波支付给林吓招的125万元与诉争借款无关。

至起诉时,王伟、王微波仍未向张文彬偿还借款本息。张文彬的诉讼请求为:1.王伟偿还张文彬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自201253日起、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自2012530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415日止的利息为2760万元);2.王微波为王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王伟、王微波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张文彬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429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王伟持有的福建火炬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值以6760万元为限;冻结了张文彬提供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胡小山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井边亭左海山海观小区D101单元房产及15#附属间(房屋所有权证号R9924701)。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协议书》约定张文彬投资的金额,回报方式为固定回报,与王伟自身盈利状况无关,该约定不符合合作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该协议书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王伟、王微波主张本案系投资关系纠纷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回报数额及给付回报款的期限,应认定为系双方对借款本息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王伟与张文彬在《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张文彬出借4000万元,四年之后可收回2亿元,折合相应的利率标准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高利息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该限度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诉争借款的利息标准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投资协议书》约定王伟支付回报款的方式为分期付款,亦即诉争借款的偿还系采取分期还款付息的形式,虽张文彬起诉时尚存部分还款期限未届至,但从诉争借贷关系发生至张文彬起诉前,王伟均未依约支付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张文彬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伟清偿诉争借款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张文彬实际支付借款次日起算。王伟主张其已于2013年至2014年间偿还张文彬325万元,其中125万元系支付给案外人林吓招,因王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25万元系受张文彬指令支付,张文彬亦否认委托林吓招代其收款,故对王伟主张的该125万元系还款不予采信,王伟在《投资协议书》签订之后仅于2014110日偿还张文彬200万元。该200万元在还款时并未约定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优先用于抵充利息。由于王伟支付该200万元时其所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该数额,故该200万元应全数用于抵充利息。王微波出具的《承诺》内容仅表明其代为处理王伟的股权,并以处理后的资金优先偿还张文彬的借款,未体现其愿意为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张文彬主张王微波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投资协议书》涉及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王伟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王微波并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诉争借款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借贷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文彬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2000万元自201253日起、第二笔2000万元自20125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王伟已支付的200万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充抵);2、驳回张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00元,由张文彬负担69625元,王伟负担310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伟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涉400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投资协议书》约定,就王伟投资的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煤矿资源开发事宜,张文彬投资4000万元。王伟当时对该项目判断前景良好,故承诺对张文彬投资采取固定回报方式,与盈利状况无关,分期给予张文彬2亿元回报。而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符合投资关系应具备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而将其认定为借贷行为非投资行为,与事实相悖。王伟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张文彬称王伟以此为由向其借款的说法并不成立。另外,也与张文彬在庭审中作出的“如果有项目就视为投资,没有项目就视为借贷”的陈述自相矛盾。事实上,张文彬既未提交该笔款项系借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投资不成后转为借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借贷而非投资并无相关证据证明。

(二)一审法院对王伟返还张文彬的投资款数额认定错误,应对王伟已经返还的325万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王伟在一审庭审中提到,张文彬与案外人林吓招存在共同投资的合作关系,两人及案外人蔡心瑀共三人于2012520日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基于《投资协议书》而签订,明确该投资系三人共同参与并委托张文彬与王伟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张文彬与林吓招各出资2000万元注入王伟账户,据此王伟才委托王微波向张文彬及林吓招分别返还了200万元和125万元,共计325万元。张文彬在庭审中却否定了该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未进一步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林吓招认定为案外人,未将王伟返还的125万元予以扣减,与事实相悖。

(三)一审法院关于王伟应支付利息的认定方式有误,结果显失公平。在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王伟愿意按照解除合同的规定退回张文彬的本金4000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代表王伟承认其与张文彬之间为借贷关系。正是由于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王伟承诺的2亿元回报,目前由于投资项目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而合同中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按借款的利息判令王伟进行支付有失公平。

(四)本案案由错误,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本案系由《投资协议书》无法履行而出现解除合同后资金归还的问题,而非张文彬称的借贷纠纷。事实为王伟和案外人共同投资4000万元参与王伟的煤矿开发项目,后因王伟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并且该投资项目未通过环评,导致该投资协议不能履行,该案的案由错误,张文彬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张文彬的诉讼请求。

综上,王伟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文彬的各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张文彬承担。

后经本院庭审释明,王伟进一步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张文彬承担。

张文彬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1、张文彬签订《投资协议书》前提是王伟所在的北京东上圣睿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2、王伟在《投资协议书》中承诺给张文彬2亿元回报,并约定了回报具体支付方式及数额;3、张文彬已按约定支付4000万元,但王伟并未按约定向张文彬支付回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正确。进而,本案案由定性为民间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二)王伟关于案涉325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王微波出具《承诺函》,表示实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王伟向张文彬偿还200万元。王微波向案外人林吓招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认定张文彬收取的200万元冲抵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判决王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张文彬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投资协议书》为借贷协议,利息返还应依当时有效的《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王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40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案涉125万元是否应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减;(三)一审法院关于王伟应支付利息的认定是否错误;(四)案涉200万元是否应抵扣利息。

(一)关于案涉40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伟关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投资协议书》的性质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案涉4000万元究竟是投资性质抑或借贷性质,应根据两者的区别来判断。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分担亏损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贷的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概言之,投资即“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借款是“固定回报,不担风险”。

具体到本案中,王伟在上诉状及庭审中虽反复强调《投资协议书》从标题到结尾的文字表述都是投资并非借贷,但《投资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确与投资性质不符。《投资协议书》第3条约定,张文彬的投资采用固定回报方式,与王伟自身的盈利状况无关。至于“固定回报”的具体内容则在该协议第4条约定为王伟承诺给予张文彬2亿元的回报,回报给付方式为,在张文彬资金到位后,前三年分六期并按每一期期限6个月的频率等额付给合计1.8亿元(即每半年固定给付3000万元)。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确认张文彬将案涉4000万元给付王伟后,不管王伟投资青海木里煤田聚乎更矿区八号井南采区的盈利状况如何,王伟都必须按约定按期向张文彬给付固定3000万元回报。可见,张文彬对王伟投资项目并非共享收益。另外,《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如王伟因投资案涉项目造成亏损,张文彬应分担该损失。

第二,《合作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4000万元为投资性质。王伟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合作协议书》约定了案涉4000万元的来源为张文彬和林吓招共同投资。但张文彬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不确认,而王伟在一、二审均只向法庭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合作协议书》中虽有“投资”二字的表述,但其内容中并无与王伟“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文字表述,王伟本人也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故仅凭《合作协议书》的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证明了《合作协议书》为真实,其也因既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表述,也无王伟签名或盖章,而不能证明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投资款。

既然案涉4000万元性质为借款,而张文彬又是依据《投资协议书》提起诉讼,向王伟主张返还案涉4000万元借款及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125万元是否应作为已还款项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伟有关案涉125万元应作为已还款项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第一,案涉125万元给付的对象是案外人林吓招,而非张文彬。从已查明事实可知,2013年,王微波向案外人林吓招付款125万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进入林吓招个人账户而非张文彬个人账户;第二,《合作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案涉4000万元是由张文彬、林吓招共同支付给王伟。首先,《合作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在张文彬不承认签订过该协议的情形下,不能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为张文彬、林吓招等,不包括王伟。故即便该协议为真实,也只是张文彬与案外人林吓招的约定,与王伟无关。其次,《投资协议书》未约定由张文彬和林吓招共同支付案涉4000万元给王伟,林吓招也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确认。该协议第1条明确表述,张文彬投资4000万元在王伟处,用于王伟的煤矿开发。张文彬分两次将资金汇入王伟提供的本人户名账户。该协议中并无约定案涉4000万元为张文彬代林吓招支付。由上,王伟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吓招是案涉4000万元的出借人。相应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张文彬指示将案涉款项返还给林吓招的情形下,王伟给付案外人林吓招的125万元,不能从其应向张文彬给付款项中扣减。

(三)关于案涉200万元是否应抵扣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案涉200万元应抵扣利息的认定,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庭审中,王伟当庭表示,其始终认为案涉4000万元为投资款,案涉200万元应作为投资款而非利息扣除。庭审中,合议庭向王伟释明,案涉4000万元最终定性存在两种可能:投资款和借款。如果法院定性为借款,王伟就该利息问题是否还有其他意见发表。王伟当庭表示,假如二审法院认定是借款,其可以接受一审法院关于抵扣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既然本院已认定案涉4000万元为借款性质,满足了王伟承认案涉200万元抵扣利息这一事实的前提条件,且该项事实不属于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那么张文彬已无需就此再行举证证明。

(四)关于王伟是否应支付案涉4000万元利息以及以何标准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王伟关于一审法院对4000万元利息认定标准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第一,《投资协议书》已约定案涉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投资协议书》第4条可知,4000万元借款,四年还清,总利息为1.6亿元。第二,《投资协议书》约定案涉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折算出的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低。依据《投资协议书》第4条约定,案涉4000万元约定的总利息折算利率标准远高于当时有效的《借贷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高利息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一审法院将诉争借款的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第三,王伟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虽然王伟在上诉中愿意按解除合同的规定退还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该主张与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协议书》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符。对此,王伟并未提出其他证据支持其利息标准主张。故对王伟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175元,由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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