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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定作人提供劳务致害责任如何承担

2017-08-20 经办案例

【案情】
  原告黄某与其丈夫董某经营一家机床店。被告李某、甘合伙承包经营某采石场。被告李某、甘某雇请被告刘某维修机器。因破碎机出现故障,李某将该机器送至董某处修理。次日,李某指示刘某到董某处查看机器是否修好。在董某修理该机器的过程中,刘某自愿帮忙修理。刘某用董某店中的小八磅铁锤想把机器轴承敲出来。在刘某敲击过程中,铁锤上的铁屑飞溅入站在三四米开外的黄某的左眼中,造成黄某受伤。黄某因此次事故现花费医疗费共计34249.27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甘某的机器放到原告店里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由承揽人董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即由黄某自行负担损失。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对于黄某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应判决由董某负担70%(即由黄某自负70%),由李某、甘某负担30%为宜。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董某与刘某共同修理机器,对于黄某的受伤,应认定为是在刘某与董某两人共同行为的作用下导致的意外后果。
  李某与甘某将破碎机送至原告丈夫董某处进行修理,并支付报酬。双方因此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李某、甘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故对于董某导致黄某受伤的行为,应由承揽人,也就是董某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刘某在机器修理过程中敲击机器轴承的行为,是导致黄某受伤的主要原因,也是直接原因。被告刘某受李某指派到董某处督促修理工作,董某当时完成的是加工承揽任务,刘某不计报酬自愿用铁锤敲击机器轴承,帮助董某完成承揽任务。刘某与董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刘某帮工,因此对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应由董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董某并未邀请刘某为其敲击机器轴承,系刘某主动去帮忙的,在帮工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且修理的机器系其雇主李某送修的,刘某又非普通意义上的义务帮工,其帮工行为亦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某受雇于李某、甘某负责机器维修,应认定为与李某、甘某构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李某、甘某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大小,应对于黄某因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董某负担70%(即由黄某自负70%),由李某、甘某负担30%为宜,刘某不承担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何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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