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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有效吗?

2025-11-19 劳动实务 乐清专业律师网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是劳动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有重要影响。在劳动合同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这样的条款。根据条款的约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调岗,避免与劳动者对工作地点进行协商。那么,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劳动合同是保障劳动者权益和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条款是必须的,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稳定的岗位和地点工作。若工作地点不明确,将导致劳动者丧失预见性,从而使“工作地点”的条款变得可有可无。仅仅笼统地约定“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存在不确定性。而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点是影响其生活和工作稳定性的重要因素。这种约定过于宽泛,可能导致劳动者在工作地点的变动上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宽泛的约定也无法体现劳动者真实意愿,也不公平合理。再者,约定"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格式条款,实质上剥夺了劳动者对工作地点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

用人单位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经常变更工作地点,可以在劳动合同做出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岗位,但应依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地点履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就工作地点可能的变动范围和条件向劳动者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劳动者在明确知晓并同意的情况下,这种约定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变动是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为了生产经营和自身发展,且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搬迁不影响劳动者工作生活。并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减轻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如提供交通补贴、住宿安排或者给予一定的适应期等。搬迁后的工作岗位、内容及待遇与搬迁前一致。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置“工作地点服从公司安排”条款,本质是追求用工自主权最大化,但其合法性已被司法实践否定。笔者建议,针对普通岗位,工作地点应明确至市级行政区(如“工作地点:温州市);针对外勤岗位,工作地点可以约定辐射范围(如“温州市及周边业务覆盖区域”);针对高管岗位,其工作地点可约定“全国主要分支机构”,但需配套异地履职补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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