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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面租赁期满精装修附属物费用是否应补偿?

2016-05-24 合同实务

【案情】 
  20101月承租人李某与出租人吴某订立了店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装修一事未作约定,李某对店面进行了精装修,花费人民币6万元,装修时,吴某常到店内看李某请的装修工人进行装修,而未提出反对意见。20115月租赁期满时,李某要求吴某补偿店面内装修的墙纸、地板等不能搬走的装修差价3万元,如不补偿,就打烂店面内的地砖、撕毁墙上的墙纸。吴某对于李某的作法不同意,李某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某给付装修差价3万元。
  【分歧】
  对是否需补偿店面装修费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墙纸已和墙体粘贴在一起、地砖已和地面粘贴在一起,已形成了店面的附属物。对于不能拆除的这一部分就应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为此,吴某应对李某的装修费用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装修时,吴某知道李某在进行装修,而未提出反对意见,可以视为吴某同意李某对其店面进行装修。对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为此,吴某不应承担补偿李某装修费用的责任。 
  【管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第一,《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李某与吴某对于租赁物的返还状态未作约定,只能以店面使用后的状态返还,即租赁期间届满时店面的现状予以返还,而不能将打烂了地砖、撕毁了墙纸的店面返还给吴某。
  第二,《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二个规定均为司法解释,在对不能拆除的是否折价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但《房屋租赁解释》是新的司法解释,又是对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范畴的特别规定,即特殊法,在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下,本案应适用新法、特殊法的《房屋租赁解释》。本案中,李某在吴某装修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李某同意吴某进行装修。为此,在租赁期满时,对附合物不应折价补偿,吴某不应承担补偿李某装修费用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物,租赁期间届满时,如当事人没有另有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给付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民事责任。

    来源:抚州法院网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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