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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2020-03-28 劳动实务

鹏鹏大学毕业后来到甲健身器材厂工作,在该厂的技术开发部实习。由于鹏鹏实习期间工作刻苦学习勤奋,能力出众,表现优异。该厂于20104月与鹏鹏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由于鹏鹏专业知识扎实,工作勤恳,工厂很重视培养鹏鹏,也尽可能的给鹏鹏提供各种学习和实践机会,五年的时间让鹏鹏积累了很多工作经验。2015年,工厂要拓展产品新的技术领域以增加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故打算派遣鹏鹏等5人出国培训。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续签了10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进行了一些内容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10年,鹏鹏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赔偿甲健身器材厂为鹏鹏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以及因鹏鹏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鹏鹏等5人于20158月出国参加培训,20164月培训完回厂工作。工厂为他们5人专门设立了一个项目开发组,并任命鹏鹏为项目组组长,因其完全掌握了该项目的主要核心技术。工厂也为该项目投入了很多经费,预计于20165月开始正式启动该项目。在项目进行了一段时间后,鹏鹏却于20166月中旬向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第二天即没来公司上班。甲健身器材工厂在20168月底才调查得知鹏鹏已经在乙健身器材厂工作,担任研发经理一职。乙健身器材厂一直是甲健身器材厂的竞争对手。甲厂对鹏鹏和乙厂的行为极度愤慨,要求鹏鹏和乙健身器材厂支付鹏鹏的出国培训费用10万元以及鹏鹏离职给甲健身器材厂造成的项目损失50万元。鹏鹏和乙厂表示愿意支付出国培训费用10万元,但拒不支付50万元的项目损失费。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甲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审理裁定:鹏鹏及乙厂向甲厂支付10万元出国培训费用以及50万元项目损失费,鹏鹏和甲厂解除劳动合同。乙厂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并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鹏鹏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鹏鹏并未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毁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鹏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鹏鹏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健身器材厂十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健身器材厂新技术项目开发的搁浅滞后损失50万元的后果。鹏鹏还在关键时期跳槽到甲厂的竞争对手乙厂工作,直接导致甲厂的核心技术流失。这些损失,鹏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乙健身器材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健身器材厂在明知鹏鹏与甲工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招用鹏鹏,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甲厂既可以要求鹏鹏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乙厂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37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90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91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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